的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不低于某个价位处分的,质权人只能以高于和平于这个价位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优先清偿主债务的,质权人就不能私自清偿其他债务……,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确立质权人的共有处分权
确切地说,或者大体上说,质权人的处分质权即特别处分权,基本形态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共有的处分权。这是从法律和法锁两个方面来平衡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标管理下作出的优化选择。因为单方面处分质押物,处分过程不透明、不公开,或者对于法锁关系产生不良影响,都有可能发生对于对方产生损害。
首先,从质权人的权利平衡机制上考量,以行使共有处分权为比较适宜。
当事人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清偿的方式是以质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办法进行。尽管质权人可以于质押期间临时性地占有质物,但质押财产所有权仍然是出质人的。况且,质权不是用益物权,也不是双方之间的直接的贸易关系,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种自由贸易形式。况且,动产公示是以动产交付为唯一生效形式,出质人没有将质押财产所有权交付给质权人,那么,质权人肯定不可以单独处分质押财产。
质权人比较稳定的权利,是于质押期间占有(管领、控制)质押物,其他的权利,如收益质权、使用质权和处分质权需要经过出质人同意才能行使。这里的占有权,只不过是管领权、控制权,不是自由式占有权,更不是直接利益式占有权。因为质押财产关系重大,直接关系到清偿债务的圆满程度,法律的天平既不向出质人倾斜,也不向质权人倾斜。那么,最好的办法,给予当事人双方一个处分共有权,由当事人双方来共同处理质押财产。
其次,从出质人的权利平衡机制上考量,以行使共有处分权为比较适宜。
出质人本质上是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尽管质押物的管领权、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了质权人。因为这些动产没有通过交付,质权人也没有取得所有权。退一步讲,担保物权法向来不提倡出质人直接与质权人进行钱货交易,仅提倡于特定条件下以质押财产的价款清偿债务,万不得已才折价清偿债务。
如果承认质押物处分权专门属于质权人所有,这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常常是以损害出质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既然质权人不是质押财产所有权人,就不能擅自处分质押财产,这个道理谁都明白。问题还不仅仅限于此处。大量信息反馈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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