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价款不能归交付人所有。担保物权法中的简易交付,是质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整个过程是质权人继续行使质物的占有控制权,附加质物的共同处分权,继而行使优先受偿权,动产处分所得价款归交付人所有。
2、指示交付之共同处分权
质权关系法之简易交付及其共同处分权是基本类型,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指示交付之共同处分权就是一例。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有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担保物权法也是完全适用的。
譬如,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货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所得租金用于清偿债权。质押期间届满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商量将货车处分,并由承租人将处分后的货车交付给受让人。这其中的共同处分权,是双面共同处分权。第一面,是质权人与出质权人的共同处分权;第二面,是质权人与承租人的共同处分权。其中,承租人是普通物权法性质的附从性共同处分权,无权取得质物处分后的价款;质权人是担保物权法性质的主导性共同处分权,有权并且有优先权取得质物处分后的价款。
二、特殊类型:特殊共同处分权
根据物权法第214条的限制性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是简要的一般的规定。问题的另外一面,需要针对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特事特办。
倘若出质人于质押期间届满后,一直怠于清偿债权和拒绝处分质物,质权人可以向质物所在地的法院提请判决处分。于是乎,就形成了法院判决质权和法院判决处分权。法院相当于质权人的代理人,行使质物处分权时无需出质人同意,只需依法依程序处分就是了。实质上,这相当于质权人与法院的共同处分权。法院认为,出质人拒绝处分质物并且不能以其他方式清偿债权债务,等于是出质人放弃了处分权,只能由法院与质权人共同主持处分质物。法院与质权人共同主持处分质物时,债务人(此时被剥夺了出质人的权利)具有监督权,但无抗辩权。
此类特殊处分权并不多见,不具有代表性,故物权法不作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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