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对于一般经济合同而言,从头到尾都必须以合同为基准,修正合同不是可以随随便便的,如果要修正合同,完全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事情,法律层面上并无指令性计划。然而,对于质押合同而言,不是一纸合同定终身的,而且法律有引导、鼓励当事人随时随地修正合同的倾向,或者说是指令性计划,因为质押合同往往是抽象的、粗略的内容,往往跟不上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在动产商品价格与价值经常波动的情势下,预测的价值与现实的价值不吻合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因此上,质物保全信托责任比较质物保管信托责任,是一个更大的难题。
相对于质物保管信托责任,从本条款所反映的情势来看,因为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是一个轻度的信托责任。质物保管信托责任因为有赔偿损失的规定,是一个重度的信托责任。好像有个技术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如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损失”的担保范围,本条款是否存在与质权人所要求赔偿损失的条件对号入座呢?如果因确实是出质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情形,是否可以支持质权人的所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权呢?
本条款列出了几个补偿性条件,但这与赔偿损失又不是一回事。如果说按照合同法的要求来办理,只要是涉及到欺诈性事实条件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施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质押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参照普通合同的规范来照办呢?类似问题还有很多。实际上,关于出质人是否过错的认定、质权人是否有经济损失的认定以及损失赔偿的认定等,粗看起来是个简单问题,而里面可能会遭遇一些技术瓶颈问题。
再看“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是关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两个法定条件,可以供质权人选择。选择的方式不同,出质人所面临着的信托责任以及法锁关系的变更程度不同。如果是提前清偿债务,对于资金紧张的出质人构成压力甚至威胁,这实际上是对于出质人的一种变相的惩罚方式。并且,这样做的结果,是直接导致质押合同中止和法锁关系被解除。
如果是将质押物提存,仍然等到质押期届满时开始清偿债务,对于资金紧张的出质人并无什么大的波动,压力在于需要寻找新的出路,以弥补质押财产价值的不足。担保范围的目标指向应当是期待式的目标值,也有一些难以预测的东西在后头。假如,质押期限届满,利用所提存的质物拍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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