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法等之类法律之不足。类似于本法担保物权篇,虽然有些内容与担保法雷同,但毕竟有一定的补充,有一定的深度与广度。如果担保物权法未加入物权法,真正是一种立法资源的大浪费。
五、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六项“应收账款”,当属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应收账款是将来可以得到的价款,不是现实的权利。得到此项权利,是有一定的计划、目标、步骤和一定的可靠性,既是预期的又是可确定的,但远期的、大额的、有坏账的、权利关系复杂的应收账款的请求权是有一定风险的,债权人应当慎重考虑,三思而后行。
所谓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应当预期得到的款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权利人向信托责任人预定行使的收款请求权,实际上是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出质,立法机关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仅列举“公路、桥梁收费权”,这只是设施类应收账款出质。使用范围更大的,应当是企业或者个人货物类应收账款出质和服务类应收账款出质。适用法律除了本法以外,合同法等为专业法律依据。
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即应收账款类权利质权实为新型规定,处于试验阶段。本法立法前,法学界就发生了不小的争议。总的原则,应当是“两害权衡取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涉及到“公路、桥梁收费权”问题,确实是一件大事,滥用收费权也不行,不设收费权出质影响还贷也不好。既然物权法已经出台了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目前只能是搁置争议,边实行、边试验、边提高、边改进。
为了防范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的风险,本法第228条专门作了关于信托责任的规定。如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等。
六、其他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是个兜底式规定。至于应当归属于哪一类权利质权,条款上暂行没有确定,只能列为其他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文于第一、第二部分简单地概括了权利质权的种类,是包括依法可转让的小分类如下:(1)汇票权利质权;(2)支票权利质权;(3)本票权利质权;(4)债券权利质权;(5)储蓄权利质权;(6)股票权利质权;(6)有价证券权利质权;(7)基金权利质权;(8)股权权利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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