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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3-2(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3-2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主要条件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设立权利质权,需要具备许多必备的条件。现实情势是有许多基金份额、股权不适合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物权法的宗旨是物权法定,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这两种权利质权,是立法目的之一。问题在于,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许多具体问题和具体细节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认真领会。

一、确认可以转让的封闭式基金、公开式股权为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基金质权,是权利人以拥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权。

基金,本条款及本节第223条所指基金,为可转让、可出质的证券投资基金。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持有人获得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与募集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信托契约型基金可分为投资于不同对象、采取不同运作方式、选择不同投资收益、承担不同风险等信托契约类型,但私募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不在此之列。根据基金运作方式来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以及其他方式运作的基金。

1.确认可以转让的封闭式基金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教科书认为,由于封闭式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因此以之设定权利质权时,依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第2句,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1条的规定,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如商业银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代为办理。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开放式基金大部分是通过商业银行来进行申购、赎回和登记,如果以开放式基金份额设定质权时显然无法按照《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到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出质登记。(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26~527页)

以上观点,与立法机关关于基金份额出质的解读文本意思上是一致性的,如对于本法第223条的解说词便是如此。不过,笔者认为,目前的基金管理制度基本上是如此形式的,如果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管理制度得以修改,也有可能作为一种可以转让与出质的对象对待。如某些股权就经历过由统到放、由不能出质到可以出质的演化过程。

根据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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