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担保方式来补充,尽量做到万无一失。
根据需要和可能,或者为了更好的融资、防范实现质权的风险,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拟定集合质权和应收账款杂项质权,从而弥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消弥应收账款质权风险性不利因素。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
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
本条款之应收账款,应当特指狭义的应收账款债权,因为现实的证券化或票据化的债权优于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且本法第224条~第22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证券质权与票据质权,不能将此项债权质权与其他类似的债权质权混为一团。
二、关于新规定
笔者于2005年8月9日在广州市参加了广东省****会法工委组织的“物权法草案全国大讨论”,在会上得到一本《物权法(草案)参考》(即第3稿)。对照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即第8稿),发现“应收账款质权”和“基金份额质权”都是后来增加的,并且对于第3稿的版本进行了删改。
《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的物权法草案第244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而《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中,《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第6项之“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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