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准确无误地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增强债权人的权势,迫使债务人老实地履行债务,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或者优先受偿、完全清偿。
2.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具体内容参见《商事留置权》)
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3.特殊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别留置权。按照法理学家梁慧星、陈华彬先生的观点,其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具体内容参见《特殊留置权》)
(1)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亦称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的特点是:
其一,所担保的债权,只需因收益租赁合同债权而生,无需与承租人的物存在牵连关系。可以由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留置担保法锁关系。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权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二,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的物,且该物不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为必要条件。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公事主体的标的物要慎重考虑,机要文件标的物、太过于贵重的标的物、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债权额度的标的物等应当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借用租赁权人和动产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属于本特殊留置权之列。其特殊性在于不动产收益租赁权,只有这种出租人才产生债权并进一步产生特殊留置权。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标的物,须为收益租赁权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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