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效力,与上一类特别留置权的效力显然是不一样的。因为上一类特别留置权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可,此类特别留置权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有鉴于此,此类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范围应当大于上一类的零物权范围。
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之特别留置权,目前看来,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已经隐含着肯定的意思。一些特别形式的留置权,如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实际上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同。
关键在于,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文章是很难做的。只能是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然后以点带面地推广应用。
3、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
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全称是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与成文法之类的新旧特别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相对。
此类特别留置权,主要集中于上述第二类特别留置权之中,第一类之中也是会发生的。最典型的是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这种债权是特定的债权,既要承认债权人可以就此成立民事留置权,又要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又要遵守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
如农村遗失猪牛羊和鸡鸭等是很平常的事情,当事人在遗失物上随意设立民事留置权,有时候是不适当的,是容易影响到相邻关系的和睦相处的。
至于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在这里应当是英雄有用武之地。
(三)留置财产零物权
1、留置财产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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