敏感性很强,且留置权属于最高端担保物权,又需要加以严格限制,故留置权的担保范围难以明确。
鉴于法定留置权范围不能完全采用列举法确定的情势,物权法适当留有余地,给予当事人以约定俗成的选择自主权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完全正确的。
正因为留置权属于最高端担保物权,又是难度很大的担保物权,且动产财产的留置处于留置权的关键环节与核心技术层面,才迫使众法学家们争先恐后一如既往地研究“可留置的财产”和“不可留置的财产”范围,借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三、法理基础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法理基础,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自主权。这是一个大原则、大方向。
民事、商事、企业、特殊与普通留置权,绝大多数是以合同关系成立的,并不排除少数留置权仅以牵连关系或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来成立。物权法对于抵押权、动产质权都有签订合同的专项规定,对于留置权并无此项规定。
特殊留置权中,如营业主人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于特定情势下,不经债务人同意亦可留置其财产。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原则不是孤立的原则,而是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原则相辅相成的联合原则。这跟担保法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担保法仅规定约定原则,没有规定法定原则。
当然,担保法关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原则是以明确规定的合同关系体现的。
实践上当事人约定原则与法定原则的关系,应当是如下所示。
(1)当事人约定原则不被法律规定左右的情势下,此原则独立运行而有效。
(2)当事人约定原则被法律规定左右的情势下,此原则应当服从法律规定。
(3)当事人约定原则被法律规定影响,此原则应当区分是否独立运行而有效,或者是否应当服从法律规定。
(4)基于非合同关系成立的突发性、临时性特别留置权,基本上可以采取变通的办法另作处理。
弄懂本条款的本义,不应当就民法论民法,应当放弃形而上学分析方法,采取一分为二的分析方法。
第一,公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效力优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效力,本条款的效力仅限于民法留置权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对于民事主体有效,不等于对公事主体有效。譬如,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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