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权的原则性规定。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的概念,是当代创新或者刷新的概念,能够反映事物的一些本质与规律性,具有一定的阅读价值和思考价值。
2.规范与调整。理论上留置权为物权,其不受所粘连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所限制而长期不灭。因此,留置权人在其所粘连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
但是,如果留置权人长期占有留置物而不实现,不符合物尽其用和公平公正原则,对社会、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对债务人不公。某种情势下留置物会发生自然损耗、精神磨损或者机会损失而贬值,反过来也对清偿债权也不利。因此,必须对留置权的存续时间进行重新调整,变无限物权为有限物权,同时赋予债务人以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让留置权归于消灭。
3.物权化方针。担保物权的物权化方针与普通物权的物权化方针是完全不同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目的不在物权本身,而在于以担保物权为信托关系的杠杆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必须采取短平快的办法行使与实现,否则会影响到物的利用率和所有权人的权利。
普通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自由物权,在无法锁牵累的情势下,可以自由地行使其权利,真正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连续行使数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才可以提高物的利用率,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与物权价值。
二、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基本权利
1.是债务人的一项定限担保物权
法学家们认为留置权为物权,可以不受其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留置权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圆期后,仍然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
就是说,理论上留置权可以长期不灭。然而实践上不能让留置权长期悬浮起来,法律需要对此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是债务人的一项定限担保物权,可以依法限制债权人的留置权,可凭借留置物所有人的物权地位对抗留置权的永久时效,从而使得留置权现存的悬浮状态变成运动状态,促使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归于终结。
只要是留置权期间有过约定或者协商,债务人完全可以要求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怠慢与拒绝。
债务人的定限担保物权,及于留置权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可据此对于留置权人懈怠行为实施全面的限制。法律关系上,不允许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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