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能充分发挥其物权效力。无论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设立过抵押权或者质权,留置权人都能享有对于留置财产的先占特权、处分特权,并排除其他人包括抵押权人或者质权的不法干涉。
2.一般而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不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除非有特殊条件提供。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该项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与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的,在此基础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就毫无意义了。
因为留置权人就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完全受偿后,没有什么余款可供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受偿的了,该抵押权或者质权就等于零物权和零债权了。
倘若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与担保债权的数额绰绰有余,债务人与留置权人商量,可就此项留置财产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以提高留置财产的融资程度和利用率。若无明文规定时,可采用习惯法实行。
3.民法意义上,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于留置财产时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影响。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但恶意串通的除外。
4.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遵循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的前提条件。
第一,留置权不能对抗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留置权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制度物权法一般是特别法,其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之担保物权法。
第二,留置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第四,成立和行使留置权,必须建立健全善良的圆满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必须善始善终。
二、主要表现
留置权择优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以下几点。
一则: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
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债权人为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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