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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

留置权消灭

一、基本概念

留置权消灭,指留置权成立后因人为因素、自然因素或者客观因素、法锁因素而导致的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本质上与内涵上是法定的消灭,形式上与外延上也包括了意定的消灭。关键在于要分清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不同消灭性质,以及各种特别优先权的影响力。

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说明了留置权消灭的基本成因。留置权关系法中留置权、留置财产和其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三位一体的,留置权的实现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互动的。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中任何一种要素、关系发生催化作用,必然导致留置权主动或者被动消灭。“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才是留置权消灭因果关系的最好说明。

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因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留置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等。而本条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的规定。

需要严重关注的是,本条款所示“留置权消灭”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不包括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在内。

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是为了衡平民事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与法律关系等七大关系,采取一切可行的方式方法来消灭留置权。

制度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采取扣押、留置、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等法制手段来打击违法乱纪行为,国家法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交易关系与物权、债权交易关系,除个别或者特殊情势下需要依法变通地返还当事人的被扣押、被留置的财产外,基本上无需返还财产。就是说,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关于扣押、留置、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的问题,与民商事成立、行使、保全、实现和消灭留置权无关。

制度物权法中有许多禁止成立留置权的规定,内容从制度物权法对象到担保物权法对象和普通物权法对象,几乎是无所不包。如果说这种做法和各种规定也称之为“消灭留置权”,应当定义为“零物权隔离式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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