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的动产比较适合这样的推定方式;对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动产和限制交换、禁止交换的动产,需要结合特别法、专门法采取另类特别的推定方式。
二是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公示办法。
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对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分别对待。
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原不动产未登记就属于无权占有,物权变动时,同样是无权占有。如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会出现此类情形。
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原不动产未登记不一定属于无权占有,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但是,善意第三人很可能属于无权占有。
譬如,依据法律规定分配给村民承包地的,承包人对于农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第三人在不知情时取得该承包地,很可能属于无权占有。当有权占有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返还该承包地时,善意第三人得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承包地。善意第三人因此造成损失的,无处分权人应当向善意第三人赔偿损失。
注意事项:
(1)在提倡登记生效主义的同时,要注意保护不动产取得人的交易安全。
譬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居住,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势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受法律保护。
注意这里的字眼“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的中心思想,此处的“物权属性”,不同于债权属性,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类房屋买卖合同,既有债权性质的,又有物权性质的,对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重点在于物权的保护。倘若这个概念不弄清楚,就会将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当成了无权占有,这叫“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如果当事人或者法官,不从物权法角度来论证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不知道“物权优于债权”的道理,就很容易把事情弄反、搞砸。诚然,这是物权法的比较优势,连合同法、担保法都没有这样的比较优势。
(2)即使是物权变动登记的对象,仍然适合不动产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则。
有物权法解读文本的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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