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还适合有权占有人。如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这是关于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规定,也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则在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
关于“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不仅适合于善意占有人,而且还适合有权占有人。如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了“担保的范围”。
所谓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按照物权法第173条关于担保范围的一般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普遍适用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各项担保物权。这是关于有权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规定,也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则在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
第二,向真正权利人及时地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责任。
物权法的中心思想之一,就在于要求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担负此项法定的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规定中,“占有人”包括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说,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均为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恶意占有人来说,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均为侵权得利,更不受法律保护。
及时地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责任,不仅适合无权占有人,而且适合特定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174条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此项规定,与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向真正权利人承担毁损、灭失的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本法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
民法学界对于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主要是基于本权说归责办法来阐述的。一般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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