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的性质相近而程度不同之类的“消除妨害”请求权。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一方,也包括占有人、占有关系人;占有物消除危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关系人。
反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关系人;被动地接受或者协助占有物消除危险,履行反向义务或者承担反向责任的一方,也包括占有人、占有关系人。
相关词汇,请参见1万多字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二、两种请求权的差异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可以说是大同小异的。因为妨害中潜藏着危险,危险中包含着妨害,仿佛是将“排害除险请求权”一分为二似的。
以上简要介绍了两种请求权大致相同的主要层面。两种请求权大致不相同的主要层面,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要件认定上的大致差异
(1)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
对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般是要针对妨害的事实已然,并且为公众所认可的前提下,才能有针对性地行使此项请求权。
对于占有妨害事实要件的认定,并不是“有闻必录”形式的,而是“认真甄别”形式的。其中,“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碍制度”的实施,是对于已然的妨害的事实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
可以说,每个人都是生活在妨害和受妨害的世界里的。倘若每个人、每一件事都不管三七二十一,都来一个“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动辄得咎地要见官,要“法庭上见”,那整个社会简直是不得了了。
所谓“妨害”,有大妨害、中妨害、小妨害和微妨害之分,有“可容忍”与“不可容忍”之分,有容易自然终止与不容易自然终止之分。而且,还有“合法的妨害”、“合理的妨害”和“合适的妨害”之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法律规定为证。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包括用水权人、排水权人、通行权人、通风权人、采光权人、日照权人、相邻土地利用权人、相邻建筑物利用权人,以及其他的权利人等,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规划上,允许对于义务人之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适的妨害”。
第十四章“地役权”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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