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制度,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源能够共享,上级对下级便于进行日常性的监督工作,也方便于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举报违法犯罪分子,对社会和对登机机构来说肯定是益处多多的。
2、目的意义
本条款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目的意义。
第一,根据需要和可能,确认不动产登记立法适当地向地方放权的必要性。
中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的发展不平衡,也有各自的特点。尤其是,目前两岸之间实行的是一国两制,不能将大陆地区的每种登记法强行摊派至特别行政区。如大陆存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这样人为的所有制和所有权不能强行推广至该地区。
某些不动产登记法总有不圆满的方面,也需要一些地方法加以补充。尤其是一些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和经济开发区等,用地制度与其他地区有所区别,需要制订地方法来进行重新规范。再者,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积累了许多一线工作的经验,制订地方登记法应当是胜任的。
第二,推动立法进程,为未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制度作好准备。
《物权法》重点在于物权变更中的特种民法,尽管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不多,但非常管用。如《物权法》是07年3月颁布、10月开始实施的。为了与该法律配套,07年12月专门颁布《土地登记办法》。其中一些专门的概念和法理就是从《物权法》受到启迪而首次运用的。
国务院法制办网站2014年15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并附有“说明”、“意见稿”条文内容。这些意味着开始向为未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制度作好准备又有新的动作,未来形势发展还是很有希望的。
除了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外(台湾省暂时不好说),其他的中国省份的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一般可以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待。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法将为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所替代,从而完成地方不动产登记法的使命,圆满结束。
(二)关联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权限,中国基本上属于中央集权制的形式,绝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两级中央机关作出规定。
针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少数民族地区、计划单列市地区、经济开发区、经济移民地区等另类地区的实情,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和大政方针的前提下,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弥补中央法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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