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页),这同样是一种武断的说法。如果说这个论断成立,七五宪法会直接作出具体规定,根本不需要遮遮掩掩的。当时的农村集体是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种既联系又区别的体制,即通常所说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少数地方也有“公社和生产队”两级体制的。在共有中也有专有部分,也不同于苏联的集体农庄体制—土地国有化体制,在这种情势下宪法作出了淡化处理的方式,既不规定国有的,也不规定集体的。
具体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是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其中第21条是这样规定的:“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由此可见,所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有史以来,真正的土地所有权(包括业主权、地主权)是可以自由出租和自由买卖的,至于规定“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一般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顶多算作“信托土地所有权”。
同样地,五四宪法规定的“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一般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顶多算作“信托土地所有权”。因为法律禁止农民买卖土地,与旧社会的土地所有权概念是不一样的。
三则,七八宪法未具体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七八宪法关于农村及其集体土地所有权淡化规定,同样未具体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从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淡化处理,到《人民公社六十条》所谓集体土地所有权,明里是不否认或者承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暗地里是为全民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作铺垫。
自古以来,土地所有权都是包括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几项实权,4项权能缺一不可。法律禁止集体和个人买卖土地,甚至于禁止出租集体的土地,最主要的权能之土地处分权并不存在,一般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顶多算作“信托土地所有权”。
那么,国家法人可以“对城乡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而集体或者个人不能“对城乡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集体所有”,更不能“收归私人所有”,显然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以及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概念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实权,一个是虚权,不能将虚权当作真权。
四则,八二宪法首次具体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却仍然是虚权。
1982年修改宪法时,有人提出,像土地这样重要的生产资料宪法应予以规定。并且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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