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回复到普通债权关系(当债权余额存在时)。即使是担保物权正常消灭了,倘若债权债务没有完全清偿,其剩下的担保债权余额还可以变更为普通债权继续清偿。
对于担保债权而言,不是在担保物权成立之前成立的,而是在担保物权成立之后成立的,亦即成立担保物权成立之后将相关的普通债权转化为担保债权,完全是被动性地成立的。表面上担保债权具有一定的主动权,实际上这样的主动权在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对于担保物权真正会产生依赖性(比“附随性”更加严重)。
对于普通债权而言,是在担保物权成立之前成立的,亦即在普通物权关系中产生的。即便如此,普通债权人始终是被动性的债权人,如何清偿任务、什么时候清偿债务和清偿多少债务是由债务人说了算。
但是,担保物权成立后,既可把全部或者部分普通债权变更为担保债权,也可以于行使担保物权时连带清偿普通债权。譬如行使抵押权时就是那样子的。
物权法解读文本所谓“附随性说”,与法理学家们所说的“主从合同说”和“主从债权债务说”等一脉相承,把一些基本概念全部弄颠倒了。
四是如何推定规定的示范性与规范化问题。
物权法和债权法在人类社会中存续了数千年之久,总有一些新品种代替旧品种、新理论代替旧理论。什么正确的就是规范化的本钱,什么不正确的与规范化背道而驰。当然的物权法与债权法,只能是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不能食古不化、囫囵吞枣、照抄照搬。
许多人只知道个“担保物权”,至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这些基本的概念从来没有出现过,至于“担保物权”与“普通物权”之间的关系、“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更加不知底细了。
“主从说”和“附随性说”的唯一理由是:先订立的合同一定是主合同,后订立的合同一定是从合同;先成立的债权一定是主债权,后成立的债权一定是从债权。这实质上就是形式主义的理由,不是实证主义和现实主义的理由。究竟其实,这就是一种颠倒主次、似是而非、以偏概全、张冠李戴的理由。
干嘛非要说“主合同”,说“普通合同”不行吗?干嘛非要说“主债权”,说“普通债权”不行吗?
干嘛非要说“从合同”,说“担保合同”不行吗?干嘛非要说“从债权”,说“担保债权”不行吗?
干嘛非要说担保物权的“附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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