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公安机关就有权予以取缔并拘捕借款人;凡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债权人,只能讲出借的本金多少、损失多少,不能讲要求弥补所欠利息多少、逾期利息多少、损害赔偿金多少,也不管普通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并一律拒绝给予报案人报案回执,拒绝回答什么时候能够挽回经济损失和实现抵押权。
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等于风箱里的老鼠-两头受气:他们不是非法集资的肇事者,却成了被经济制裁者,被追缴和被没收的财产就是这些无辜的权利人的财产;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经营失利还不起债,或者受到欺诈而心生气闷,也有恨铁不成钢的感觉。
总之,某些行政干预部门是有选择地用法与执法,特别钟情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对于合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及其最近规定不屑一顾,对于广大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于民间借贷中血本无归也毫不吝惜。名义上是为广大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挽回损失,而就总体上来说,阻止挽回损失的多于实际的挽回损失。这里面有功劳、也有严重失误,甚至于不乏倾向性错误。
不可否认,那些于严打运动中受到法律制裁的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并非100%是“非法集资”对象,其中有一些明星企业、明星企业家和其他一些实业家并没有他们认定的那么坏,本来经过训戒、罚款等措施就完全可以解决的,非要经过行政干预、公诉的途径来“严惩”,事实上已经违背了公法上的“疑罪从无规则”和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规则”。“非法集资”扩大化的结果,不仅使得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自由、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而且导致民营经济在很多领域内遭受人为的毁损。
所谓非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关于立法背景与立法动机问题。
立法背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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