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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8(第9节)

费、好处费、反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按照该小册子的说法,一旦“非法集资”的罪名被官方认定,无论是违法所得与合法所得统统得没收,无论是出借方、借款方或者第三方得进行行政干预与法律制裁,至于是否由官方对民间债权人主导清偿债权债务和实现抵押权等权益则不在话下。

就是说,在没有行政干预的情势下,对于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债权人来说,或多或少会拿回一些本金与利息以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一旦如该小册子的那种“全部没收”的做法,对于全体债权人则连本金带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全部都拿不到,而且权利人都没有上访权和民事诉讼请求权。至于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私吞追缴收入等腐败行为,以及腐败官员与债务人暗中勾结下圈套等非法行为,只有天知地知我知了。某市两任公安局长前腐后继,一名副局长在纪委巡查期间跳楼自杀,其中一名腐败局长家财50亿元并包养情妇十几名,其中的主要来源是私营业主贿赂的资金,包括严打对象中转的赠款。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存在很多倾向性或者欺视问题。譬如,非法集资主体问题上,如果政府或者国企同样发生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于同一法律规定的口径?为什么严打对象全是民间的单位与个人?又如,该解释同时作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欠债还清的定义为“合法集资”,欠债未还清的定义为“非法集资”,像弹簧一样的可以随意松紧,这符合哪一门子物权法理学、债权法理学与行政法理学原理?

法释〔2010〕18号从头到尾根本没有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所谓“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反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于新规定中是子虚乌有,某市散发的《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手册》的小册子某市散发的《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手册》的小册子这样的说法根本上在误导受众。即使以前有的或者地方有这种土政策的,都已经废除而无效的。根据《立法法》的原则规定,后法的效力优于前法的效力,后法在同类法中没有规定的,前法的老规定就不能实行。

第二,公法与民法之间不协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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