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的规定处罚。
《华人民共和国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第二条在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掘古化遗址、古墓葬的;(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物的;(三)擅自将国有馆藏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的:(六)走私物的;(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物的;(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物管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11月27日)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述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