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即使是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的登记制度,仍然比西方国家土地所有权私有制要繁琐一些,土地使用权重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可能性较大一些。
譬如,登记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另要登记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和村民的土地使用权;非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由一种建设用地转为另外一种建设用地,也需要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四荒地的取得、出租、抵押与转让也需要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都要比西方土地私有制或者自由制国家要复杂一些,土地使用权重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是不可或缺的。中国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向西方国家学习成功的经验,但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可行性,不能盲目的全盘西化,不能搞单纯的效率主义,不能损害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既不要公权私化、也不要搞私权公化。
从以上“登记要点”中可知,登记地点、范围、机构与办法有不同的地方。有的涉及本地一级人民政府登记,有的可能要到更高级的政府甚至要到中央人民政府登记。有的(如农村房屋的业主)是虽然在同一个县级政府登记,但土地的登记与房屋的登记需要到两个机构去登记。如果能够实行“一站式登记”,既省钱省力,又便于有关部门全面的了解信息,以便于更好的管理。
统一登记制度,不是可大可小、可有可无的事情,是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定事情。物权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指出危害性:“《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目前不动产体系的混乱状态。不动产物权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家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态,更重要的危害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也给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严重的不便,增加了交易成本。”杨立新还指出登记的保障机制:“《物权法》第10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程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①全面概括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意义与实际作用。
杨立新的文章中也没有谈及物权法第9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问题。依愚之见,既然不动产物权的“四不问题”(不统一、不及时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