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之前为抵债而抵押给某乙,但是没有变现。在此时,此套房子就产生了登记对抗,即不能因房屋登记而恶意对抗第三人。也是在此时此刻,不动产物权人自己丧失了优先权或者优先救济权,而债权人的债权则优先于物权,正好与原来的权利翻了个身,颠倒了个儿。
3.债权下的生效
下一条,即物权法第15条,就是债权生效的条款,即合同自由穿越了物权自由,与本条款并立起来了。这看起来是不可思义的,实际上是并不奇怪。物权的保护与限制,物权的生效与反生效,物权与债权彼此消长,构成了肯定与否定或者否定之否定的多重物权效应。
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或是合同生效主义,都各有各的长处和短处。实施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条件,是要实现执行物权法普遍化和不动产登记普及化。如果有的自觉登记,有的拒绝登记,明规则与暗规则并行,正规则与潜规则同行,会使登记生效主义打折扣。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是合同生效主义为主流,要转向登记生效主义,将会有一个缓冲期。
实施合同生效主义的前提条件,是要认真区别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是要认真辨别“实际知道”、“调查知道”和“登记知道”的各种情形,例如《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介绍的美国法,就属于合同生效主义的情形。合同生效主义比较简便易行,比较便利于财产当事人的交易,但往往会遗留一些尾巴,留下一些纠纷,主要的物权优先权的纠纷。登记生效主义虽然繁琐一些,但基础工作做实了,今后的经济纠纷就少一些,法律保障的力度也大一些。
有人将大陆法系的不动产登记,分为“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两大类别,这未免过于简单。法国民法主要来源于日耳曼法,是以债权为中心的,当然是以合同生效主义为主体,这并不是什么故意制造“登记对抗”,这是由于保护财产权的角度不同而已。日本民法主要来源于罗马法,当然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主体,这并不是什么故意制造“登记生效”,这是由于保护物权的角度不同而已。大陆法并不是将两者绝然分开的,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权利,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权利在该项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登记。”“合意”应当是合同生效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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