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来是很有意思的。梁慧星教授说“特别要注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登记’,是起草人新创设的制度。什么叫异议登记?如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三,而李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张三的,这就形成了纠纷。李四如果要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他得搜集证据,还要聘请律师,准备起诉状等,要做许多准备工作,等他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确定争议的房产归李四所有。这个时候李四拿着生效判决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变更登记时,发现这个房子被张三卖给王五了。当事人好不容易得到胜诉判决,最后不一定能够得到房屋及其所有权。因此,能不能有一个制度防止不动产登记簿的所有权人张三抢先下手出卖争议房屋?针对这一现实问题,物权法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①
作者相信异议登记这个名词是梁教授所创设的,确实很有意思。不认真学习物权法,就不知道其真谛,就不知道我国制订物权法的艰辛历程。
从以上著名专家的观点与例子中,我们可以对于异议登记有以下启示:
(1)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登记簿上权利人的物权行使的抗辩权、除去错误登记请求权。
(2)异议登记权是临时性的登记请求权。异议登记不是目的,目的在于通过登记机构把关和紧急避险,以防止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私自处分给第三人。
(3)异议登记不能单独发挥作用,真正权利人需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胜诉后才能从登记簿上权利人中夺回属于自己的权利。
(4)真正权利人胜诉后并不必然地夺回属于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登记机构的更正登记后才能真正生效。此项更正登记,等于是登记簿上权利人的错误登记之涂销、注销登记,等于是真正权利人的初始登记。由此可见,异议登记是与更正登记、涂销登记、注销登记、初始登记容易关联的“其他登记”。
(5)异议登记是责任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登记请求权,也是法律所不许可的。
(6)异议登记是梁慧星教授等物权法起草人新创设的制度。笔者查阅过许多不动产登记法,发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没有“异议登记”的规定与概念。物权法颁布之后,受物权法第19条的影响,2007年12月30日由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57条才出现了“异议登记”的规定。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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