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约定,买卖不以行使先买权为条件,或在行使先买权时给义务人以保留解除权的,义务人的约定无效。
(4)第三人与义务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无力给付的,先买权人替代第三人或者替代第三人给付其价额而成为事实上的先买权人。
(5)对于需要登记的不动产与动产,先买权的效力止于登记生效。
(6)对于第三人,先买权具有为保全权利而产生的所有权转让请求权而进行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7)主物与从物出卖给继承人的,事实占有人或者其他人不得对此直接行使先买权,继承人出卖的除外。
(8)所有权人被强制执行和破产时,不得对此直接行使先买权。
(9)数个先买权人共同享有时,只能整体行使先买权。
(10)不动产和动产的先买权只能是自己享有,不能转让。
(11)先买权人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取得,只能是向义务人主张物权请求权,或要求经济赔偿。
物的先买权,在不动产事实占有条件下应用最为广泛,效果显著。因为不动产物权是相对固定而持久性的物权,且物权的价值很大,不能轻易地打乱原有的物权秩序,故事实占有人的先买权有排他权的效力,而且法定的先买权占主流地位。相比之下,动产的物权不是很固定与持久的,物权的价值远比不动产的小,紧俏物并不多见,权利人自动放弃先买权的也较多,尽管故事实占有人的先买权有排他权的效力,很多时候却出现了约定的先买权占主导地位。
物的先买权,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特种动产交付法律关系中均表现出色。当然,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更加突出。在这方面的物权法定,西方物权法比中国物权法更认真。
物权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的条款,共5条,相当单薄。而德国物权法的第一章便是“占有”,共有19条。它包括了占有的取得、占有辅助人、占有的终止、可继承性、暴力、占有人的自助、占有辅助人的自助、因占有被侵夺的请求权、因占有被妨害的请求权、侵夺人或妨害人的抗辩、占有请求权的消灭、一部占有、共同占有、占有人的追寻权、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间接占有的转移、再间接的占有、自主占有。另外,第三章第三节第五目中还有“先占”条款7条,其他各章也散布一些,多达100多条有关占有的条款①。
德国物权法第六章是“先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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