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的土地担保、抵押时,土地所有权不能担保、抵押;集体的土地转让为建设用地时,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都不能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获得时,几乎不付出任何代价而取得法定的土地所有权,而房地产开发商和大量业主哪怕花费天价也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只能是土地使用权;先前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转让土地而消灭,不得对抗的不是“后一个土地所有权”,而是针对后一个土地使用权而已;物权法上半部分规定了集体的地权是“土地所有权”,后半部分又规定了集体的地权是“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公式2]还表示,标的物不消灭,所有权是不会消灭的,标的物永远存在,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永远存在;标的物变更、转移,所有权则随着一起变更、转移。譬如,城市的土地存在时,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永远存在,城市的土地变更、转移时,无论怎么变更、转移,也无论变更、转移多少次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永远存在的。但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变更、转移时就不同了。当集体的土地一旦成为建设用地时,其土地所有权到哪里去了呢?说变更、转移到国家手里去了吧,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从来没有这种明文规定。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来考量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看不出它有什么实在的效力。
集体或者集体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成立,甚至于可以长期成立,这里包括了各种农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成立,地产所有权、地产权和部分的土地享用权也可以成立,就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成立。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地种已经确定,但是,法律法规禁止集体或者个人自由买卖、处分土地也同时确定了,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客体上,都趋向于虚设,当然排他性效力也不能独立存在。
物权法第60条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村级、小组级和乡镇级集体,而主持土地规划、土地征收与征用、转让土地、经济补偿等等一系列大权却集中于县市区级政府,这充分说明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具备排他性色彩,可以据此断定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效力。集体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与国家的实在的土地处分权、处分土地的收益权,是性质互反的效力,毕竟是后者的大权能够取代前者的小权—国家的土地处分权、处分土地的收益权取代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集体的地权效力,总而言之,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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