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地位,情景上仍然是处于强势、优势地位,而业主是处于弱势、劣势地位。当开发商的优先权过于庞大时,应当适当削减其优先权地位;当业主的优先权过于渺小时,应当适当增加其优先权地位。唯有如此,法律的天平就可以达到相对公平的情势。
开发商从政府手中购买得土地使用权,形成了建筑物的地产所有权。当建筑物的产权转移到业主手中时,该土地使用权与地产所有权也一并转移给了业主。此时,国家的土地权属是“影子”的土地所有权,实际的土地支配权属于业主,建筑物专有权和共有权、共管权均属于业主,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与国家并无物权关系,与开发商也了断了物权关系。它们都是建设在土地之上的人造物,与土地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密不可分,既然这些权利已经转移到业主份上,那么,以上项目属于业主是天经地义的了,同时,也排除了物业公司所有的可能性。
其次,公共设施需要定分止争。
在这里,将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统称为“公共设施”。基本思路还是“谁出资,谁所有;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共同生活,共同享有。”以此来界定各自的权利。
定分止争的标的物如下。
1、业主的道路共有权。物权法已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解读:(1)区划内的权属。房地产建筑规划区内的道路,由开发商所建,在出售商品房的同时将该道路打包出售给了众业主,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众业主。每个业主所获得的权利是道路共有权、适当的汽车停放权。物业公司获得道路享用权。(2)区划以外的权属。这里的城镇公共道路,是指建筑规划区以外的道路,一般为市政所建,所有权属于国家。如果是地方民间捐资修建的,也归属于国家所有。而各个小区的业主,可以从市政方面获得道路的享用权,但以免费通行为限,不包括停放汽车的权利在内。
2、绿地共有权。物权法已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其中,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是土地使用权的业主共有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业主共有,并非土地所有权的共有,土地所有权永远是是专属国家所有的。
解读:(1)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这是由于业主的土地使用共有权派生出的业主绿地共有权,包括楼房四至范围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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