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成员权及其共管权而成就的均等的或分摊的决定权。这里的“普遍多数”,是指经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是指参加业主大会的人数的“多数”和他们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的“多数”,关键是业主参会人数的的“多数”。
这种共决权标志着业主财产共有权包括土地使用共有权、地役权共有权和小区治安、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共管权是一视同仁的,不存在也不宜存在“下级服从上级”和“小业主服从大业主”的问题。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四大内容的共决权,只能采取“一业主一票制”,否则会破坏业主大会的共管制度和民主自治制度,沦为少数人操控的专制机器。
2.特别多数决定原则
特别多数决定原则,是基于业主建筑物专有权与共管权之上而成就的业主共决权,这是一种支流的或者决定事项较少的业主共决权。本条款列举业主共决权的七大项目,至少有一至二项与普遍多数决定原则有关。因为第七项是与特别多数决定原则和普遍多数决定原则均有关。同为共管权之上而成就的业主共决权,却与第一至第四项关联不大,或者是形式上附从于业主的自治组织的关联,这前四项是冲着业主建筑物共有权而成就的,在决定专有权时是搭便车。这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双面多数决定原则,较之上一“少数服从多数”(单一多数)原则,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
“特别多数决定原则”即特殊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排除“小业主服从大业主”原则,是基于“普遍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个别性决定原则,主要是基于业主个人财产专有权及其负担所产生的业主大会决定权。这里的“特别多数”,是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多数”,关键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两个内容的负担,一般会有大业主与小业主的区别,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大业主总负担多些,小业主总负担少些,因此需综合大业主小业主两方面的意见,作出有效的决定。既要让“一人一票制”在程序中发挥作用,又要让“特别多数决定原则”贯彻落实。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且占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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