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的优先与义务的优先是二位一体化的优先。
二、一般认识
对本条款的理解,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逐一认识。
1.关于有约定的优先
“有约定的优先”是确认费用分摊、收益的物权化设计方案是否得体、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首要选择方案。众所周知,民法学中的意思自治主义是最适用于民事主体的公平交易规则和诚实信用规则的。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指的是不能滥用公权力来代替民权力,公民的事情最好由公民自己来作主,连法律也不能过多的干预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确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约的前提下,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其他方式的讨论通过,实行决定程序、集思广益和权衡利弊,是业主意思自治主义和业主共有权、共决权、自治权、自主权的生动体现,以期达到公开公正公平的良好效果,使得业主们心情舒畅,使得物业公司等收费单位或分配单位心悦诚服。
“有约定的优先”是法律赋予业主最切实可行的业主共有权、共决权、自治权、自主权,全部是义务性权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费用分摊的义务在前、权利在后,决定如何履行义务时是权利在前、义务在后。决定收益分配方案的主动权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在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根据本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这样的约定体制是公道的,是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的。实际上,业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费用分摊是两个物权关系圈子,一个是业主之间的内部物权关系圈子,一个是业主与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外部物权关系圈子。在商品房小区,业主花了大价钱购买了房屋心有感触,比较注意维护自己的权利。其他的小区,业主所花的钱相对少些,比较不注意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公寓房之类等福利性住房所产生的物权关系矛盾和发生的概率小一些,主要发生的是内部物权关系的矛盾;对于商住房等高价房所产生的物权关系矛盾和发生的概率大一些,主要发生的是外部物权关系的矛盾。
现在看来,多数发生的“维修费用分摊之诉”,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诉业主拒交或迟交、少交分摊的维修费用。个别看来则相反,也有发生的“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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