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的法理进行自由裁决。第二,遵从法律衡平原则。不动产权利人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均有注意的义务;不动产权利人享有地役权、不动产利用权等特殊的权利,但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是根据事实判例、法理判例来实施的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法官不能认为法无明文规定或者有难度,就拒绝立案、办案,这是需要明确说明的地方。
关键在于,法官娴熟地掌握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四项一般原则”和“民事主体七项原则”以后,就基本上懂得了一些处理相邻关系的法理,就可以正确行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尽管中国是实体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实际上有一些专家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已经在研究事实判例、法理判例,并且制作了大量的计算机数据库;一些老练的法官对于事实判例、法理判例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再难的相邻关系案件也难不倒他们。那种以“法无明文规定”就拒绝立案、办案或者糊涂审案的做法,都是要不得的。
广大城乡社会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相当频繁,不动产权利主体、客体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常发生变动,利益冲突呈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加上各部法律法规有时代的局限性、专业性,难以涵盖相邻关系的全部内容。有鉴于此,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依据时,有必要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方面继续完善和认真执行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以成文法为主导地位;另一方面,照顾地方、民族传统和老习惯,以乡规民约等习惯法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之处。时机成熟以后,可将习惯法代表性的规定上升为成文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制社会里,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邻里纠纷,不能说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法院就不予立案或者拒绝审理,这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也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职责的履行的。法官有成文法的审判权,并且有习惯法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机关应当逐步完善审判机制,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判例法体系。不仅仅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时这样,对于处理其他各个领域的纠纷时也是这样。所要把握的分寸是:第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法律、法规;第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当地习惯;第三,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习惯的,依照其法理。实际上,这是两种主要方法,外加一种辅助方法。从第一至第三种,分为高级、中级和次级方法,他们是有优先秩序的,一般地,不能任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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