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意,则可以依照约定行事。
应当注意的事项是:
第一,中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物处分权的规定仍然是从所有权制度方面来简单规定的,没有涉及到对于共有物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的处分,也没有涉及到所有制制度方面的深入规定。
如今西方一些成熟的市场经济法制国家,对于涉及到关系国计民生大事的国营、民族企业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共有物处分权的最终把关不在于共有人,也不在于政府、企业,而在于议会。如07年美国的房地美、房利美两大私营房屋次级贷款公司陷入巨大的债务危机,美国议会介入决定这两间公司是否应当关闭,政府是否注入资金入股并救市。08年世界金融危机发生后,在澳大利亚的力拓铁矿石巨头也陷入了债务危机,经过长期艰苦的谈判同意中铝集团以150亿美元入股该企业并获得12%的股份。后来澳大利亚议会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由,否决了力拓集团的决议,中铝集团辛辛苦苦几年的努力就此告罄而失败。
第二,西方国家在对待共有物处分权问题上,无论是共同共有的和按份共有的普遍采取“一致决”原则。
共有财产可分为一般财产、小额财产、日常交易财产和特殊财产、重要财产、主要财产的,是需要区别对待的。对于一般、小额、日常交易财产的处分,基本上运用民事习惯、交易习惯等习惯法以及乡规民约、企业章程来实行,也用不着成文法对于他们来操心,也无所谓“物尽其用、合理处分的客观要求”。比如说,家庭中平时出卖一些废旧报纸杂志或废旧日用品之类的东西,多得或者少得几元钱不是什么大事,犯不着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否“一致决”原则、“多数决”原则。合伙企业中一些一般产品的销售,平时也是由主管销售的共有人负责照常进行,绝大多数时候根本无关“一致决”原则或“多数决”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709条“业务的共同执行”规定:“(1)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为合伙人共同享有,任何事务均需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2)依合伙合同应由多数票决定的,如无其他规定,此多数应按合伙人的人数计算。”第710条“业务执行的委任”规定了内部委托式管理:“在合伙合同中,将业务执行委任一名或数名合伙人的,其他合伙人不得执行业务。将业务执行委任数名合伙人的,准用第709条的规定。”
处分按份共有物采“多数决”原则,有可能发生“使按份共有人之间易滋生矛盾,阻碍物尽其用”或“丧失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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