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中的规定,只能给共有人提供参考意见,给予共有人以想象的空间和共有物管理的自主权。本条款的中心思想也是这样的,以至于全部的共有关系条款从头到尾都是这样的,每次遇到比较突出的共有物管理与物权对接事项,均出现“约定俗成”的中心词,都是柔刚并济的“一般原则”。
2.“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此为通用法则之二。
“我要出”,意指共有人打算出、情愿出、客观上能够出等情形,是主动性出管理费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出现,共有人之间不容易引起争议。
但是,并不排除在一定情形下发生争议。譬如,(1)期限未到的另类“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期限未到,如果没有必要过早提前筹集管理费,某共有人为了个人额外的利益,如不当承包的利益、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管理费的利益等,故意提出提前执行出资管理费的义务,提前对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进行,或者加大原有的管理费用筹集与支出。(2)期限已到的另类“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的期限已到,而且规定了每个共有人都应当马上出管理费。问题在于,有的共有人却提出的“我要出”,是“我要出多点,大家也要同样出多点”,超出客观条件的需要,做出了过分积极的姿态。这种另类“我要出”,也是主要发生在共有人兼承包人头上,同样是为了共有人个人额外的利益,而出的怪招、洋招。共有人遇到以上两种情形,如有异议,应当在第一时间提出,并对此提出修正和处理的意见。
按照物权法“善意占有”的原则,占有人超出占有的权限、能量,对于他人造成实质性侵害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及孳息、恢复原状等责任。具体到共有物管理费的超额出资、超额支出、损失浪费、恶意占有等情形,共有人作出明智的选择、及时的制止、有效的抵制是最重要的,不应当过分地、被动地依赖法律和法官。
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是指共有人内部矛盾的处理比较难办。所以,物权法一再强调“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即使话说到这种份上,法官并不知道共有人的承包制应当如何是好,并不知道“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到底每人应当负担多少;即使知道每人应当出资多少,法官对于少出、不出、慢出的容易断案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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