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民事经济法、行政经济法的规范与调整,少量的涉及到习惯法、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普遍意义在于,企业对内和对外都要以诚实、诚信为本,如果连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这样基本的诚实、诚信都没有,那么,这种企业迟早是要散伙走人的。哪怕是其企业做得再大再强,诚实、诚信的支柱一垮台,整个共有关系就全破产了。
二、一般分析
1.“要我出”的权利与义务
此为通用法则之一。
“要我出”,意指共有人不打算出、不情愿出、客观上不能出等情形,是被动性出管理费的情形。这种情形一出现,共有人之间容易引起争议。
争议出现以后,共有人可以坐下来商议,如果一方共有人按时负担了管理费用或者超额负担了管理费用,另一方共有人没有按时负担管理费用或者根本没出管理费用,那么,他们可以在权利与义务之间进行平衡:(1)共有人按时负担了管理费用,可以保留既有收益的权利;(2)共有人按时负担了管理费用并且超额负担了管理费用,可以对原有收益的权利进行加权;(3)共有人没有按时负担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程度,是否进行内部责任的追究,是否保留、或者略为扣减既有收益的权利;(4)共有人没有按时负担管理费用并且或者根本没出管理费用,可以对原有收益的权利进行减权。(5)对于多次的、长期的不负担日常负担管理费用又不听从劝告的业主,考虑是否以停电、停水、停供燃气、停供暖气等办法处置。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规约。没有规约的,应当依照当地政府制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来对照实行。
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均衡”原则,共有人多负担一份义务,就可以多得到一份权利。一般而论,这里指的收益的权利的增加;特殊情况下,如果有的共有人长期、一贯不履行管理费用的义务,根据情节轻重程度,而长期、一贯履行管理费用的义务的共有人有权限制以至剥夺他们的权利。否则,如果有的共有人长期、一贯不履行管理费用的义务,可能面临着警告、罚款、共有权被限制以至权利被剥夺的处境。当然,以上这些假设,主要的是针对合伙共有关系而言的;对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相邻共有关系而言,不能滥用强制性、惩罚性权利。
“要我出”存在非自愿性、非自觉性的因素,共有人是否采取强制性、惩罚性手段来执行,依然是共有人内部的主权事务。对于这一点,各国的民法均采用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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