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责任被人为的缩小,追偿权被人为的扩大。追偿权被人为的扩大有多种表现形式,这里只是其中的一例。合伙、股份企业中的权利义务错乱情势是普遍现象,所谓共有人的追偿权非常现象只是冰山一角而已。
其三,物权法只是承认追偿权的存在,没有规定追偿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行使、保护、限制和规范、调整的深层次问题。也没有规定需要扁平化与层次化、规范化追偿权的问题,也没有区别非劳动分配关系的、劳动分配关系的共有关系追偿权的问题。表面上是追偿权的确定性因素多于不确定性因素,实际上是追偿权的不确定性因素多于确定性因素。用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来形而上学地解决不确定性因素,往往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有时候是适得其反的结果。
共有人的追偿权,系于共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生发。究其实,共有人内部的债权关系是一种稳定的内部法锁关系。日常生活中,各个共有人可以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并且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和各个共有人之间不断地平衡。共有权人不光是“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才有内部的追偿权,平时的财产分配不公、拖欠工资奖金等也有内部的追偿权,并且后者的内部的追偿权更加广泛,更要引起严密关注。
按份、共同、临时共有人的资格不同,追偿权给付的份额也可能不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清界限,要分清当时“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经济行为或者物债权事实的合约成就时开始生效”是怎样生效的,有没有变态现象?有没有事实行为的过失现象?
变态现象,是针对于第一重法锁以外的共有人而言的。第一重法锁是标准的法锁,第二重法锁才是变态的法锁。第二重法锁的变态:是可以将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事实行为与身份作了调整,甚至于是事实行为互反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共同共有人行事;共同共有人按照按份共有人行事;临时共有人,也从无权利、不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到有权利、也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甚至于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一样的行为变态。
二、一般理解
一般理解,指从用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至于用当代的、宏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则不在本命题之内,因为这样研究追偿权需要好几个月时间,或许十万字也写不完。
本条款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种追偿权怎么理解呢?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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