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准共有关系。所有权与他物权还可以成就杂交式准共有关系,不同类型的所有制混合可以成就杂交式准共有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民法中添加了“准用”之类的关键词,且采取两分法之排除法来定义准共有关系。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一项权利为数人共同享有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758条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准共有]“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1.中国物权法条文中没有添加“准用”之类的关键词,让人难以联想到“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2.中国物权法条文中专门点“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会给人以一种错觉,以为准共有关系仅仅存在于这两种他项物权之中。实证主义法学有句口头禅:“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或不禁止)”,按照这一说法或者“规则”,很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外的共有关系很可能会被人为地“入另册”了。以上国家和地区民法条文中,有“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类的中心词句,道理已经很明显了,任何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享有他项的财产权均可设立“准共有关系”,不只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方面。
3.中国物权法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准共有关系”规定,仍然是传统的、微观的或者狭义的规定。一则,只关注财产权或者趋利性之类的准共有关系,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之类的准共有关系从头到尾都却未列其中,这将约一半的另类准共有关系排除在外了。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借用权、租用权、享用权和单一占有权之类的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的权利,均为另类准共有关系,也是大量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将这些准共有关系排除在外也不应该。二则,只关注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由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从头到尾都却未列其中,这将最重要、最具当代的、宏观的或者广义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都排除在外了。
所有制制度是每个国家起核心作用和最具法律效力的社会制度、财产制度与人文制度,一切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的规范与调整,都要服从于、服务于所有制制度的规范与调整,各种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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