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物权,却次于担保物权这项他项物权。理论上,所有权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应当优于准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也符合逻辑。在对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上,所有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是个样板,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和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都要参照这个样板来实行,单从这一方面来讲,推定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确实不如推定所有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法律效力。但是,担保物权本身有一套完善的严密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在设立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之前,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就已经基本定型并且不能随意更改了的,真正参照所有权共有关系之共有性质推定是少见的,真正起关键作用、主要作用的仍然是“优先受偿权”及其排序的相关规定。横向与纵向比较中,留置权优于质押权、抵押权,质押权优于抵押权,所有的担保物权优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普通物权。同向比较中,如199条那样: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法学界曾经有人质疑“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他们认为,担保物权不宜于实行准共有。因为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规则本身也包括详尽的处理共同担保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如抵押权顺位的规则。因此,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共有,反而不利于多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以及如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导致混乱。但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物权法只是承认用益物权的共有,则对准共有的范围限制过于狭窄。(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271页)由此可见,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勉强凑合的,估计很少参照所有权共有关系的性质推定办法。
通过以上简单对比分析,所有这些,都是所有权共有关系所不及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强势与优势,故列为第二板块和第二极共有体制。
从法律效力上来排序,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是第三板块的共有体制。用益物权天生的次于所有权,故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不如所有权共有关系,法律效力弱于第一极和第二极,故列为第三板块和第三极共有体制。
由于用益物权是最活跃的物权种类之一,容易惹火烧身,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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