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0-1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一、基本理念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指主要由普通物权法和道德法规范与调整、辅之以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的权利义务。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不是以维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为中心的,而是是以维护失主的权利为中心的。因为有遗失物的事实存在,各个当事人所处的物权地位以及义务是不相同的。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的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07条~第113条的各项规定。
第107条是一般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上述规定表达了以下几层意思:
1.失主,指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权人是主失主,其他权利人是从失主,统称失主。其他权利人,包括遗失物信托所有权人、占有权人、保管权人、储运权人或者租赁权人、租借权人、租用权人等支配权人、持有权人。从失主对主失主负责,也可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主失主可以对从失主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
2.遗失物已经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应当区别对待。受让人是善意占有的,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考量可不追究民事责任;受让人是恶意占有或者串通占有的,基于保护失主的权利考量可追究民事责任,受让人应当配合失主返还原物或者赔偿失主的损失。他人,指无权占有与转让人,或者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的受让人,或者是上述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中间人、中介人。
3.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其他的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肯定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涉嫌经济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物权法第109条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拾得人不得恶意占有与恶意处分遗失物。
4.失主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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