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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丝园  加入书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丝园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全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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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2-1(第2节)

而有些微差异:“(1)让与的物设定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随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让与,即转让、赠与的意思。中国物权法从头到尾都将“转让”代替了“让与”包括“赠与”,不是那么精确。通过布局谋篇中发现,该条款排列于物权法编第三章之普通物权法方面,第八章是担保物权法方面,命名为“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其对于担保物权的说法是“设定负担”,而不是“设定权利”。“设定权利”是普通物权法的说法。第八章没有《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的同类规定。

1.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未消灭。指法律基于原债权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存在法锁负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该财产者或者权利的人是无处分权人,却执意要取得该项财产或者权利,法律确认原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并不因为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而消灭,原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因其非法交易而消灭,仍然保留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变。

笔者认为,本条款之第二个“善意受让人”有词不达意之嫌。就大多数情形和就“善意受让人”的本质而言,这种人的大多数是“恶意取得人”,其中就有一些“善意受让人”(恶意取得人)是暗中与债务人联手逃避债务的同党。简单分析一下,为什么“善意受让人”明明知道该动产物已经设定了抵押负担,却一定要铤而走险受让该抵押物?这不是明知故犯吗?以上分析,是在没有第三人担保抵押的前提下发生的事情和性质上的推定。假设有第三人担保抵押,就是动产所有权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进行代替式担保,这第三人不存在“善意受让人”。实际情况下,“善意受让人”肯定是有的,但少见。大多数情势下是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才成就,这另类第三人一般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人或者亲信。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也是有原因的,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担保过程中时间较长,且绝大多数时候担保债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需要等待到最后清偿债务阶段才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债权人不放心,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商量达成协议,才允许“善意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抵押物。

2.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已经消灭。指法律基于保护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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