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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2-1(第4节)

其他物权人的关系。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容易实现,受让人可以毫无牵挂也获取所有权。因此,物权法单独选取动产出让物,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专题对待。

不动产的最大特点是不能遗失与隐藏和被第三者所知道权属,尤其是登记过的土地权利,受国家土地政策干预较多,占用权人出租、出卖、跨业利用土地受国家政策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用益物权人的物权连带关系比较固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可达70年甚至更长,不容易打破原有的物权关系。况且,土地不是随便可以抵押担保和买卖流动的,私人不容易将土地折价获利,土地所有权是不能抵押的,土地的权利与建筑物的权利一旦联结起来,一般人就更加不容易取得综合物权。善意取得之不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障碍很多,不容易实现。物权法舍弃了不动产这一客体对象,不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对象对待。

动产取得以交付生效主义为要件,不动产取得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要件,两者之间的生效条件区别较大。这一客观条件的存在,容易肯定动产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专题对待,同时,容易否定不动产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内容对待。

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是参照德国物权法的法例而立法的。中国物权法三稿定谳之前,中国有关立法机关曾经两次邀请了德国专家进行研讨,许多法例是从德国学来的,本条款的引进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一般而论,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善意受让人,该动产上原所有权人负担的原有权利随之消灭。这里指的是,该动产上附随的除所有权之外的担保物权等也随着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而随之消灭。其法律效力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动产后,可以解除法锁而不负担出让人原先所有权人的债务,可以解除出让人原先存在的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利用权人、作用权人等物权人的物权关系,重新建立其他物权人的物权关系。所有这些,都是“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的逻辑。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附随有担保物权等法锁的,其原有权利并未消灭,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清偿,应由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约定。一般地说,债权人对于有负担的物具有先取特权。当债权人于动产上的原有担保权利没有消灭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要求追回抵押物,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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