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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5-1(第3节)

常交易所得,让与人与受让与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对等的、均衡的。非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是特定的非普通物或者非普通商品的正常交易所得,让与人与受让与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不对等、不均衡的。(2)更有甚者,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关键在于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其次是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的规范与调整。而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正好相反,关键在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的规范与调整,其次是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

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性的自身物权关系。总体上是义务重于、优于、长于、多于权利,其权利是临时性短期性的权利,而其义务是必须的和基本无偿的义务,且基本是社会道德性义务、不是财产物权性义务。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熏陶下,绝大多数拾得人主动返还原物后不计报酬,或者放弃管理费用的收取,成为纯粹性甚至于亏本性义务。拾得人捡拾得贵重物品、大件物品、危险物品还要承担失物被盗、毁损、灭失的风险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风险,即承担风险性义务。

关于拾得人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是否包括拾得人适当的扩大权利、免除遗失物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置的义务问题,中国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均没有明文规定。外国法例却有这种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拾得人的通知义务]“(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向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受领权人进行通知。(2)拾得人不认识受领权人,或不知其所在的,应不迟延地将拾得和有关查明受领权人的必要情况通知主管机关。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德国马克的,无需通知。”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720条规定:[遗失物的招领与上交]“(1)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2)遗失物的价值明显超过10法郎的,拾得人有将遗失物交付警署的义务。”

外国立法例为什么要规定拾得人适当的扩大权利、免除遗失物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置的义务呢?可能的原因有几个:一是,遗失物的经济价值很小,对于失主不会造成多大的损失;二是,义务人包括拾得人、主管机关、警署几方履行义务的成本过高,失主和受领人专门向拾得人、主管机关、警署等义务人认领“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德国马克的”或者“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瑞士法郎的”的遗失物也很不值得。价值那么小的遗失物,也不够用于作招领广告的价值。光遗失物的保管费恐怕也不止10个德国马克、10个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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