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的。倘若天然孳息设定了债权负担,那么既可以由原物权人享有,也可以由债权人享有,就改变了普通物权法的格局了。诚然,是否在天然孳息设定债权负担,应当由原享有权人(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来决定。
第三,天然孳息优先取得权,是对于“所有权中心论”有所调整。“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就是一种调整的方式。所谓用益物权,本质上是个收益租赁经营权,承租人租赁到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之后,实际上是合约式阶段式地转移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给承租人。既然收益权已经转移给了承租人,承租人也按照约定向所有权人支付了租金,那么,自然而然地将天然孳息优先取得权让给承租人。
天然孳息本来是农业社会的产物。是依种植物、养殖物的天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物孳息。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很显然,用益物权人如果不能获得这些天然孳息,下季连种子、种畜都收不回来,或者他们会饿死,或者他们不能再维持这种恶劣的物权关系而远走高飞,到头来仍然是既伤害了用益物权人,又伤害了收益租赁权人。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的意义在于两种物权关系共于一物。不是指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同耕一块地、同种一棵树、同饲养一头牲畜,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形成了雇主与雇农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关系了。因此上,要区分所有权人的与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独享权,首先要区分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关系还是雇主与雇农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四,天然孳息独享权和法定孳息确认取得权,可能是套用了外国古典物权法的概念,但有些内容已经显得过时了些。
一则,古典物权法中出租土地的人是土地所有权人,承租土地的人是土地用益物权人。当代物权法的情形就有很大的改观,西方一些工业发达的国家,很多是土地用益物权人出租土地,国家也对租赁经营人不收农业税,还给予农业补贴费。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现在是承包制当头,不是承租制当头,国家也对租赁承包人不收农业税,还给予农业补贴费。在这种情势下,所谓的天然孳息独享权应当重新定义了。
二则,将依种植物、养殖物的果实而产生的新物孳息统称为“天然孳息”有些别扭。《德国民法典》第99条的规定是“果实”:“(1)物的果实为物的出产物和依物的使用方法由物取得的其他收获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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