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享用权混淆在一起。因动产容易移动、容易灭失、容易毁损并且容易忘记其所踪和不容易与所有权搭配等原因,大大影响到它的实用性,很多人对此退避三舍。
其四,众多法学家纷纷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有的甚至于根本否定它的存在意义。
在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方面,倡导不动产用益物权统一制度方面,大多数法学家几乎形成了一致性意见。
中国著名的法学家、中国社科院法学部委员、物权法一稿主持起草者梁慧星先生,在一篇专论文章中特别指出:
请特别注意,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在用益物权中的定义中列入“动产”,属于明显错误。物权法草案前三次审议稿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均仅限于不动产,第四次审议稿增加动产,而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具体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均以土地为客体。如果有当事人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动产用益物权,法院应该怎么对待?这个动产用益物权是有效还是无效?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而本法用益物权编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均属于土地用益物权,因此人民法院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判决当事人设立的动产用益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3页~44页。)
以上是梁委员、教授的个人意见,说起来不无道理。
纵观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对于动产是否列入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三派:一种是肯定它的存在。例如德国民法典就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另一种是否定它的存在。例如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未规定动产用益物权。还有一种是否定它的存在,但不动产的范围过宽,将某些动产也包括在不动产里面了。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的。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的范围非常宽泛,不仅将土地、建筑物、树木和未收割的庄稼、未收获的果实也算作不动产,而且将与耕作有关的牲畜、农具、佃农的种子、家养的鸽子、兔子、蜂群和禾草、肥料以及压轧机械、锅炉、蒸馏器、酿酒桶与大木桶、经营铸造场造纸场与其他工厂必需的用具等工农业生产资料也算作不动产了。
梁教授和他的弟子陈华彬教授合著的《物权法》,讲到了“用益权”的概念,并指出此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由此推定,该动产二级物权是用益权,即动产定限物权人对于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或者占有、使用的权利。
二、是承上启下的双重利用物权,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双方受益的耦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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