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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27-1(第3节)

签订合同后就不承担法锁的责任了。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一般法锁关系的生效,登记生效的意义在于一般物权关系的排他权、对世权生效。况且,合同没有成立,登记生效也就无从谈起。

一些教科书、通说中,仅仅关注“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主义”,而不关注“合同成立之一般法锁关系的生效”,需要加以改进。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以上的国家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规定,以及征收出让金欠款滞纳金、赔偿损失等内容,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之一般法锁关系的生效”。

三、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简述

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指出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关于促进集约用地的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还要求,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签订的出让合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一部分内容为制定者,合同编号,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省、自治区、直辖市(破折号)某市、县(破折号)局;)、通信地址、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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