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所得税等多种税费的代名词与大套餐。因土地出让金处于中心地位,其他的一些税费是与土地出让金有着某种巧合与类似。本条款“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规定,不仅仅指土地出让金一个项目,其他大多数项目已经省略掉了。
本条款,没有提及建设用地使用者违反合同不支付或者少付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当支持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有专家学者对此提出,出让方虽然可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支付出让金而要求解除合同,还应结合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如土地已经交付使用,并开始建设;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设立登记生效等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准许解除合同。而是责令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一种从宽处理的折中主义办法,这种处理意见应当是可以酌情处理的,不过,其理由不是很充分。
在以上两种情势下,受让方如果没有开始建设,出让方是可以断然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而论,出让方须在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或者合同签订前约定支付相应的出让金并登记生效以后,才允许受让方开始使用与建设。如果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土地,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均有责任,当追究违约责任时,不应当追究当事人单方面的责任,而应当当事人追究双方的责任。
物权法第138条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第6项就是“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的重要内容,是绝对不能省略的。并且,“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不可以在未交付之前便允许受让人将建设用地交付使用,也不允许在未交付之前便承认、默许受让人设立土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这种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这一条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了。土地管理法第55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等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未指出限定日期而已。
对于本条款“土地出让金”的理解,往往有些晦涩。因为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政策,土地出让金收缴比例、方式、限定日期等,不断地加强监控与调整,有时候几年一个样,有时候一年几个样。物权法的规定非常抽象,仅涉及到原则要求,技术操作方面比较难以把握。
当土地出让金的新制度与旧制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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