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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7-1(第3节)

地产典当、房地产按揭则是另外一番情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包括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具有某种地权优势或者物权优势,或者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某种地权优势或者物权优势;三如,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互换的,要求公平合理、拒绝欺诈与显失公平的程度显然是严格一些。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土地的具体用途、土地面积是区位优势等等因素也很重要,有很多指标可以测量与参考,互换时也容易比较容易协商。要注意的是,在公有制单位与私有制单位互换土地使用权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后走私部分土地使用权现象并不少见,国家土地资源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严格审批把关至关重要。

2.强权合同

强权合同,即出让方的强制性权利介入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另一方为一般民事主体,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是衡平的,出让土地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权利大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少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义务。实际上,强权合同大多数发生在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合同之中,在土地流转合同中会有所收敛。

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兼土地管理权,即使是民事主体之间土地流转,也会或多或少地“充当第三者插足”,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者土地用途审批指导中会有一定的表现。

国有企事业单位土地流转,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一些问题:他们是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如果视为一般民事主体或者不视为一般民事主体,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笔者一向认为他们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因为他们本质上是“国家资产的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这种物权地位任何人也否认不了的。关键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土地向其他所有制当事人流转时,既要考虑到债权关系,又要考虑到物权关系,最为紧要的还是不能忘记他们的物权地位和物权责任。国有企事业单位流转了土地自肥肯定是不行的,向其他所有制当事人走私土地使用权更是不行的,以自己的优势地位欺压其他所有制当事人也是不行的。

之所以出现“强权合同”这种特殊的现象,一是出让方是代表国家,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兼国家的土地管理权人。这种物权地位与职权范围决定了签订合同的应有的身份地位。二是土地的用途十分广泛,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可长达数十年,并且履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义务落在了受让人即一般民事主体身上,这些重大问题任何人也不能在合同中回避的。三是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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