殊的建设用地或者是特殊的基础设施用地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其他的工商用地合同则不一定能够“自动续期”了。
表面上本条款规定的是自动续期制度和通用续期制度两种形式。而仔细分析开来,通用续期制度中可能存在特殊的续期制度,上述的“BOT合同约定”中,除了正常的建设用地使用期以外,合同中提前的、滞后的使用期也会有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的并不奇怪,但滞后的即在合同中约定了“自动续期”的就有点奇怪了。
三、08版合同示范文本关于续期的约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合同的第5章“期限届满”共3条,主要对于申请续期是否成就的合同约定,或者说是意向性约定。
第26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剩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27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者拆除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25条承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规定了“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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