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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0-1(第2节)

指在非公共利益、非讲条件的情形下,国家(有权)无偿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也是旧法的主要规定之一。仍然适用物权法关于“申请续期”的原则规定。

除了两种情形以外,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房屋、土地的,与申请续期和自动续期均无关,但与特殊情势下的“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有一定关系。

以上规定,以从2007年10月1日即物权法正式实施生效之日起为界,推定为部分适用、部分不适用。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中的旧土地使用权制度未区分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故有的适用、有的不适用。对于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未申请、未批准)的部分仍然适用,对于住宅类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的部分已经不适用。

三、物权法实施以后的完全不适用的续期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关于“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的旧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物权保护”和“物权恒定”规则,也会遭到广大不动产权利人的坚决反对。物权法出台前后,有法学专家学者指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太不合理,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建筑物及其归属,而不宜一律规定归国家所有。现实中也有法律规定,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该土地上的厂房等不动产归属的问题已有不同的规定。

譬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没有强行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该法第12条只轻描淡写地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假设,此法将“……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内容加上去,那能行吗?外商投资者能够答应吗?既然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不行,对待内资企业也是不行的嘛!

再者,条例第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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