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的规定,更不符合物权法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自动续期”的原则立场。
总之,以上条例第40条的规定,强行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完全不符合物权法的要求,其法律效力应当自行消停。
该条例关于“…由国家无偿取得”的规定,相当于“没收公民私人财产”的性质,混淆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混淆了合法财产权利人与违法犯罪分子的界限,是一个十分低级的错误。古今中外,没收财产的民律和刑律,仅仅适用于违法犯罪所得和特殊的非法所得对象。可以断定该条例实属法律要件错误,应当以物权法为准实施矫正。
再者,对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便会发现对待外资企业和对待内资企业的法律要件又不一样,对于外商和外资企业“格外照顾”,对于内资企业却分外刻薄,属于明显的不公平合理条例。同样实属法律要件错误,应当以物权法为准实施矫正。
四、物权法实施以后的未明朗适用的续期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物权法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重新“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置可否。物权法草案(第3稿)第155条也曾出现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的照猫画虎似的条文,经过第4~8稿的讨论修改将这一内容删除,肯定是有来历的。物权法出台后的条文没有正式引用它,可以肯定,其中否决的因素多于肯决的因素。说其“未明朗适用的续期制度”还是一种客气的说法。
五、物权法实施以后的续期制度法律效力
当新法律与旧法律两种法律龃龉时怎么办?简单说来,说是旧法旧办法、新法新办法。是交通警察,各管一段。
最通行的法理是法律效力推定原则。依据立法法规定,有几个效力主要的推定原则: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矛盾时,上位法的效力优先于下位法,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的规定。二是,两部法律为同一水平面的法律,发生矛盾时,后法的效力优先于先法,先法服从于后法的规定。但是,后法无权对于先法实施期间的法律效力予以否认。即新法实施之前,旧法以前所发生的效力仍然有效,新法对旧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