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陈华彬两位教授指出:“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理上的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于用益权,除用益权外,属于用益物权的,在法国民法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民法中还有地上权、地役权及限制的人役权权等。在现代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有规定用益权,但他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类似之处。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载梁彗星、陈华彬合著《物权法》第246页~第247页;陈华彬著《物权法》第412页)以上精辟论述,对于笔者有很大启迪,笔者非常赞成。
遗憾的是,两位教授没有给“用益权”下定义。并且,由社科院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系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稿),将用益物权的范围列举为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此后,起草人几易其手,草案也一改再改,也进行过大量删改,成为现在这幅模样。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可借鉴之处,是有“用益权”的现存概念与相应的内容。不足之处,是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这一点正好与中国的相反。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立法立场不同,立法的时代背景不同,对于“用益权”所认定的概念也就不同。
1.法式“用益权”的概念即使用权与收益权及其变种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规定是:“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如同自己所有,享有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该法还规定,用益权人,对其享有的用益权的客体可以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不论是自然果实、人工果实或民事上规定的果实,均有享用的权利。从其主要内容上看,是关于“使用、收益”权能的农用土地的收益租赁关系。但是,从使用权和居住权上来看,却是“占有、使用”权能的使用租赁关系。
2.德式“用益权”的概念即占有权与使用权及其变种
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关于“用益权”的概念规定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的方式设立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一部分,相当于其民法债务关系法里面的收益租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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