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包括土地的不动产与房屋、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不动产在内。我们还可以将使用租赁关系理解为“物债权关系”,即在物权关系上产生的债权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580条还规定了“房屋使用租赁”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土地使用租赁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于住房和其他房屋的使用租赁。”所谓“房屋使用租赁”比较适合于中国土地公有制条件下的情形,而中国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的“使用租赁”,无论是农村的宅基地,还是城市的建设用地,均受到严格限制。
2.收益租赁
收益租赁,是指收益出租人给予承租人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使用上的方便,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可以担保承租人有经济收益的权利。因此,此类用益权,也可称之为“收益型用益权”或者“经济型用益权”。
用债务关系法来调整收益租赁关系比较通俗易懂,是财产法的特长。用物权关系法来调整收益租赁关系需要理顺一些法理逻辑,解析一些权利的等级结构,条分缕析是物权法的特长。
德国民法典第535条关于“收益租赁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是:“(1)根据收益租赁合同,收益出租人有义务向收益承租人担保在收益租赁期间使用收益出租物,并享受按通常的经营规则应视作收益的果实。收益承租人有义务向收益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收益租金。(2)对于收益租赁,农地收益租赁除外,以第582条至第584b条无其他规定为限,准用使用租赁的规定。”
关于收益租赁,土地不动产的收益租赁与房屋的收益租赁有很大的不同,占有形式上,前者可以长期事实占有,后者不可以长期事实占有。法律所调整的关系是,要使收益出租人和收益承租人双方合理有序地得利,要始终将土地的事实占有与法定的权利占有保持一定联系又保持适当的距离。这种物权化保护机制,从农地收益租赁很快发展到建设用地收益租赁。
各个国家的土地经济制度不同,收益租赁的用益权以及用益物权制度也就不同。土地福利化国家比较注重于将私有土地集中起来,实行土地公有制,收益租赁的范围相应缩小,使用租赁的范围相应扩大。即使是土地私有制国家,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土地福利制度的,因此,广泛存在收益租赁与使用租赁并存的现象,存在此长彼消、彼长此消的现象。
中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可以称之为土地福利化制度,以宅基地用益权即使用租赁权最为明显。中国城市的土地制度,可以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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